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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29 17:59:00

案情介绍

年3月27日,何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初步诊断为:肺不张。于年3月30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前诊断为:“1、肺不张;2、肺脓肿?”。何某某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胸腔镜下胸膜剥除术、胸腔镜下肺楔形切除术”,术中诊断为:“右肺下叶肺不张、右侧脓胸、右肺下叶肺脓肿”,医院向何某某家属交代病情,征得同意后行右肺下叶楔形切除术。术医院补充诊断:肺恶性肿瘤。手术后,何某医院的医生诊断、治疗措施存在错误,不再相信主治医生的意见,医院进一步治疗,于年4月10日出院,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为:1、肺恶性肿瘤;2、右侧脓胸;3、肺脓肿(右侧);4、肺不张(右侧)。年4月10日,何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肺下叶癌IV期,卡氏评分:80分;右肺不张;右侧脓胸?”,经治疗后于年5月9日出院。年8月27日,何某某医治无效死亡,时年52岁。

原告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导致何某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3月27日,何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肺结核并伴有胸膜增厚、肺部扩张问题,需要手术剥离,患者及家属完全相信主治医生的诊断结论。3月30日,在手术进行一半时,主治医生通知患者家属:发现肺部有“肺脓肿”,建议立即切除,家属同意,故又做了右肺下叶楔形切除术。但手术后患者病情更加严重。4月10日,医院又告知患者家属,何某某病情诊断为恶性肿瘤,并极力淡化诊断错误的事实,称若不进行手术就不能发现恶性肿瘤,并劝诫家属不要转院治疗。但家属已认识到医院医生诊断、治疗措施完全错误,不再相信主治医生的意见。同日,何某某医院治疗。但此时,因医院的错误诊断及错误手术,已造成病情不可逆转,何医院住院治疗4次后仍无法挽回,最终于8月27日去世。我们认为,医院因诊断错误而采取了错误的治疗措施,导致病情发生不可逆转的恶化,致使何某某错过了采取正确治疗措施的机会,最终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严重侵犯了何某某的生命权及健康权,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使其生活陷入绝境,同时也给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医院拒绝就赔偿事宜与我们协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医方观点

医院辩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操作符合法定和行业规定的诊疗规范,何某某死亡的原因为右肺下叶恶性肿瘤四期,从何某某确诊癌症晚期至其死亡的数月时间,是属于正常的存活期,与医院的治疗措施无关,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医院的手术对何某某的疾病有明确的诊疗,也为何某某在之后的治疗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因何某某属于肺癌晚期病人,医院治疗数月后死亡,这是疾病自然演变后所发生的后果,与我们的诊疗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被鉴医院时已经出现多处增大之淋巴结,但医院未予重视。医院肿瘤标志物检测CEA明显增高也未引起重视。医院主治医生对被鉴定人疾病认知度不够,术前检查不够全面,没有充分、全面地了解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就选择了手术治疗,术中发现问题又未及时做冰冻切片进一步确诊。综上所述,鉴定人认为医院对何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认知不足、诊断依据不充分、漏诊、治疗方案草率、医患沟通不畅等过错。被鉴定人何某某属于晚期肺癌多发转移,患者的死亡与其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虽然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于医院采取的治疗手段是否造成患者身体抵抗力下降,生存时间缩短等问题鉴定人无法给予准确的判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病例经甘肃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中认为医院对何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认知不足、诊断依据不充分、漏诊、治疗方案草率、医患沟通不畅等过错。被鉴定人何某某属于晚期肺癌多发转移,患者的死亡与其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虽然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于医院采取的治疗手段是否造成患者身体抵抗力下降,生存时间缩短等问题鉴定人无法给予准确的判断。”鉴定意见为:1、市医院对何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市医院的诊疗过程与患者(何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市医院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患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于诊疗。“诊疗”包括了诊断、治疗二个方面。就本病例而言,何某某身患肺癌,医院在医疗资质及医疗技术等方面是可以诊断查明的。但是肺癌在目前的医疗技术条件下是不能治愈的。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何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疏忽注意义务,监测手段存在不足,尽管鉴定机构作出了医院的诊疗过程与患者(何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但根据法律规定,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的病情等因素酌定应当由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5月9日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53元。

笔者提醒

1.本案判决结果在实践中多吗?

本案医院有过错,但认定过错与患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实践中这种鉴定意见很多,那么法院一般会如何判决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其实明确了举证责任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医院有过错,而且过错必须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只有过错或损害,而过错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话,医院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实践中,本案情形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最常见的判决结果,可以说90%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为何不构成因医院赔偿?

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法院可以全部采信,也可以部分采信,甚至完全不采信,不过对于属于法院委托的鉴定,其鉴定意见法院不采信的话,应当有法定理由。本案法院的理由是“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的病情等因素酌定应当由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律师在所有原创文章中都没有倾向性,只遵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法院的这一点理由,林律师认为就几个字可以概括:自由裁量权。“你有错,虽然你的错不是患者死亡的原因,我判你赔偿一点是合理的”,这就是众多案件适用自由裁量权后,给出出人意料判决的根源。

3.尽管本案有利于患方的判决,林律师仍然建议患方本案类似情形不要走司法程序。

恶性肿瘤在漏诊或误诊时就发生转移的,死亡后果一般被认为是无法避免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鉴定机构一般都会鉴定漏诊或误诊过错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尽管本案做出了利于患者的判决,但实践中这种判决是极少见的结果,也容易在二审中被改判,患方一般都会败诉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还要面临律师费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害后果容易被普通大众接受,医院的舆论,这种判决结果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所以建议患方本案类似情形不要走司法程序,不要寄希望于特殊个案判决结果能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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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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